連帶責任即指對於同一債務,多數人應共同負全部責任,不能僅以其應分擔之部分為限,而拒絕全部清償之責任之謂。如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保證人、無限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之董事、合夥之合夥人等,依法均負有連帶責任。 負連帶責任之人,即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對之得向其中任何一人請求為全部清償。 連帶保證即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保證屬特殊保證,為保證之一種。按一般保證人之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保證債務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亦即保證債務係屬第二次責任,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 (民法七四五 )。 惟連帶保證則不然,連帶保證因具連帶債務之性質,債權人對於保證人及主債務人,可以任意先後選擇請求清償。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雖民法就連帶保證無特殊規定,但判例及學說上均承認之李長津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4,863)
一. 遺贈稅之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稅時,可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但要特別注意經稽徵機關核定後,繼承人必須履行與請求權價額相當之財產予生存配偶,未依規定履行者,應追繳遺產稅。
許多人在申報遺產稅時,生存配偶即申請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主張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國稅局審理後核准扣除,繼承人等亦繳清應納遺產稅款,並辦妥協議分割繼承遺產。可別忽略了,國稅局會於事後請繼承人提示其以動產交付或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生存配偶之情形,納稅義務人若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應將被繼承人遺產中為繼承人履行請求權部分與繼承作區分。繼承人交付或移轉相當於該請求權價值之財產予生存配偶時,應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登記原因,倘因某些原因不能配合而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稽徵機關將續予列管,俾未來該配偶死亡核課遺產稅時,與其繼承之已納遺產稅財產有所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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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夫妻間未以契約定立夫妻財產制(絕大多數的夫妻於結婚前不會事先以契約定立夫妻財產制;如果有事先約定,約定財產制有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兩種),則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是國內大多數夫妻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財產內容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例如離婚、配偶死亡等),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權利非義務;當然也得不行使)
◎應注意並非兩人全部的財產都要分配,像 :【a】婚前財產(例如夫或妻結婚前就買的房子)不須分配。【b】婚後繼承取得及無償取得(例如太太娘家之繼承遺產或先生無償受贈及受遺贈之物等)之財產不須分配。【c】特有財產(例如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不須分配。
◎可分配的財產要各自扣除婚後所負債務後,如果有賸餘,【就雙方剩餘之差額】再平均分配,很多人以為可以分對方一半財產實在是太過簡化問題,更何況依上列程序平均分配顯失公平還可以請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例如先生是米蟲,婚後遊手好閒兼好賭成性對家庭經濟毫無貢獻;或太太不事生產但卻是購物狂,時常刷爆先生的卡影響家庭經濟)。總而言之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蠻多學問的,當然相對地也可說有很大規劃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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