別忘了,不動產交易時之優先購買權
一般民眾常以為,不動產買賣時只要交易雙方講好,就可以辦理過戶,常不知第三人可能可以主張優先購買權,而使交易未必如預想般進行。
所謂優先購買權,即不動產出售時,可主張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該不動產之權利。
照規定,出賣人應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在其放棄優先購買權後,才可以出賣不動產予第三人。
不過實務上,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某些情況產生的優先購買權,是允許由出賣人自行切結「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若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而辦理買賣登記的。因此,少部分登記代理人可能為求順利完成買賣登記,在未告知出賣人之情況下,擅自以出賣人名義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權利,從而衍生爭議。
法律上關於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如下:
(一) 民法之規定:
1. 民法第426-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有優先購買權之條件: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